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郁安(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7日期滿執行部分,拘役部分則於104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陳郁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郁安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104年8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陳鈺婷 ,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嗣於當日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號前,陳郁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廖筱芬 發生碰撞,陳郁安所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與 許右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廖筱芬、陳鈺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經獲報到現場並於同日6時10分許對陳郁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廖筱芬、陳鈺婷、許右昕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3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