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沈志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沈志洋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平莎爽 身粉共壹拾箱(共計肆佰捌拾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竟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應補充為「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6年1月16日衛署藥字第646105號公告『硼酸(Boricacid)』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竟基於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而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沈志洋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沈志洋擔任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了解主管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而採取必要之檢驗、確認措施,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
963、9293、13301、164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3日至105年7月2日,有上開裁判及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經上開處遇後仍然漠視政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自泰國輸入有害於人體健康成分之化粧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沈志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既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10箱(共計480瓶),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且為被告沈志洋所有,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沈志洋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炤興公司所犯僅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沈志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竟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自泰國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含「Boricacid」成分之「平莎爽身粉」化粧品10箱,共480瓶,欲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輸入我國。嗣於報關時為關務人員所查獲,並扣得平莎爽身粉480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志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7日FDA器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8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AA/04/1416/5022號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志洋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