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
尹景宣 律師被告 楊蘇月霞 (即 楊正法 之繼承人)
楊雅喆 (即楊正法之繼承人) 楊雅文 (即楊正法之繼承人) 楊江 (即楊正法之繼承人) 楊旻儒 (即楊正法之繼承人) 楊宗德 被告 楊建豐
楊建明 楊建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賴永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被告 楊建智
楊碧珠 楊宜燊 楊宜龍 楊宜運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
、楊旻儒、楊江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237地號土地)、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243地號、面積為7平方公尺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書狀附表一之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宗德在系爭土地如書狀附表二之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建豐在系爭土地如書狀附表三及附表九之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宜龍在系爭土地如書狀附表十之地上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惟兩造間就地上權並未有租金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以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6,400元(計算式: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面積:53.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0元×10%×15)。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
楊雅喆、楊旻儒、楊江應先將如書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楊宗德、楊建豐、楊宜龍應分別塗銷如書狀附表二、三、九、十之地上權。此項聲明雖與第一項聲明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係請求現實占有人即被
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自系爭12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楊蘇月霞、楊雅文、楊雅喆、楊旻儒、楊江、楊宗德、楊建豐、楊建明、楊建智、楊建富、楊碧珠應將坐落系爭1237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如書狀附圖一A部分21平方公尺、附圖一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附圖一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附圖一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附圖一E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附圖一
F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附圖一G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本項即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7,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5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7,000元=87,007,000元)。
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楊建富、楊宜燊、楊建明
、楊宜龍、楊宜運、林雅慧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遷出戶籍部分,固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惟此牽涉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被告楊建富等6人,是否應遷出戶籍,狀況非屬一致,利害非一,訴訟利益各別,應就每人各別計徵之,即此部分每人3,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
3,000元×6)。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
3,02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11,572元,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㈥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六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8,623,400元(計算式:1,616,400元+87,0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944元;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9,944元(計算式:791,944元+18,0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352元,尚應補繳70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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