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裁定主文中第六行關於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第八行關於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