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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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
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分別
為TC0000000、CL0000000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之支
票二紙,經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背書交
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二十九萬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日、付款人分
別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票據號
碼分別為UA0000000、0000000、EP0
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
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八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一百一十
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經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背書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八十
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而本件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號,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八三之四號四樓,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
乙○○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均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票據付款地
除一在臺北縣三重市外,餘均在臺北縣蘆洲市,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主
事務所地及共同特別審判籍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