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0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甲○○男18歲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玩具金屬彈殼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玩具金屬彈殼壹個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開口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甲○○向丙○○提議行搶,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換掛於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登記於惠群車業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再由甲○○騎乘該車後載丙○○,均戴口罩1個及安全帽1頂,並由甲○○攜帶向不詳姓名綽號「偉仔」之友人(下稱「偉仔」)所借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由丙○○攜帶其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所購得客觀上無法立即分辨真偽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裝玩具金屬彈殼1個),放入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2人騎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口之「阿隆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僅有女店員庚○○1人,在騎車繞行2、3圈之後,認有機可趁即停車在旁,取出上開電擊棒及玩具手槍衝入該檳榔攤內,由甲○○以持上開電擊棒從背後抵住因受到驚嚇而蹲在地上之庚○○頸部,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之強暴方式,及由丙○○以持上開玩具手槍在旁之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由丙○○打開該檳榔攤櫃台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850元(含5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張、50元硬幣5枚)、峰牌香菸9包、估價單1張等物,得手後,丙○○又詢問庚○○千元鈔票藏放在何處等語,庚○○回答當晚尚未收到千元大鈔等語,甲○○、丙○○乃匆忙逃離該檳榔攤,適該檳榔攤負責人辛○○駕車抵達該檳榔攤外,庚○○見狀大喊搶劫,甲○○立即棄車逃逸,並將上開電擊棒及所戴口罩1個、安全帽1頂沿路丟棄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辛○○則下車追趕丙○○,丙○○在逃跑時不慎跌倒,其強盜所得贓物峰牌香菸9包及所穿著之布鞋均掉落地面,詎其起身後,為脫免逮捕竟轉身持上開玩具手槍比向辛○○,以此脅迫方式致辛○○心生畏懼,因而停止追趕,轉頭將甲○○、丙○○停在該檳榔攤旁機車之鑰匙取下,並往該檳榔攤內跑,丙○○則赤腳繼續逃逸,適巡邏員警經過現場,辛○○即攔下員警告知上情,警方始在該檳榔攤後方距離約20公尺處之空地逮捕丙○○,當場查扣其犯案工具安全帽1頂、口罩1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裝玩具金屬彈殼1個),及強盜所得贓物現金1850元(含5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張、50元硬幣5枚)、估價單1張等物,另在該檳榔攤周圍地上起出其強盜所得贓物峰牌香菸9包,及在甲○○、丙○○所騎乘之機車上扣得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經丙○○帶同警方至前開甲○○之住處,將甲○○逕行拘提到案後,再經甲○○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起出其犯案工具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電擊棒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具狀且於94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其為警逮捕後,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曾在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內服務台處,遭該派出所晚班主管從凌晨1時至4時許,以黑色塑膠管毆打雙腳腳底刑求,被害人庚○○、辛○○及值班警員均有目睹上情,之後警員始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通知家人到場,其母親及伯母到場後亦知悉上情,故警詢中部分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因疲倦且害怕再被警察借提刑求,始依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乙節。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主張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受到警員刑求,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丙○○於93年10月25日內勤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係疲勞訊問,且依毒樹果實原則,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①、依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1月24日高所正衛字第0949000046號
函所檢送被告丙○○入所前患病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健康檢查表影本之記載,及該所94年3月25日高所正衛字第0949000513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固可得知被告丙○○入所時自述其在93年10月25日凌晨1時在昭明派出所遭主管警員用腳鍊及手銬銬起來用水管鞭打雙腳腳底乙情,經該所管理員依其自述觀察其現況後在自述登記簿上登載其目前現況良好、腳底腫等語,而於被告丙○○入所隔日完成填報之健康檢查表,關於被告丙○○胸部、四肢、視力、聽力、精神狀態之健康診斷均為正常。
②、證人庚○○於9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害之後
,辛○○載我去昭明派出所作筆錄,於10月25日1點10分開始作筆錄,大約3點離開派出所,當時有幾位警官在場,我有看到丙○○被銬在牆上坐在地上,從我作筆錄到離開,丙○○一直被銬在地上,沒有看到派出所內有無員警對丙○○有何言語或身體動作,好像有聽到他叫的很大聲,但是想不起來是講話還是被打在叫的聲音,他叫的時候,有警員在他身邊,沒有注意到派出所內是否有1條黑色塑膠管,我作筆錄時,辛○○也在作筆錄,是我先作筆錄,我做完筆錄後有等一下辛○○,並且一起離開,後來早上下班以後我再去作筆錄,從第1次做完筆錄離開到第2次去作筆錄,中間大約隔
4、5小時,兩次看到丙○○都銬在同1個地方,我第2次做完筆錄時,丙○○還沒開始作筆錄等語;另於同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歹徒逃跑時有1個人撞到我們的垃圾桶跌倒,鞋子掉了等語。
③、證人辛○○於9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庚○○一
起去昭明派出所,我看到丙○○被銬住坐在中間地上,我不知道丙○○有無被警員罵或施暴,是庚○○先作筆錄,我才進去作筆錄,看不清楚丙○○在做何事,記不清楚丙○○有無大、小聲,也沒有注意到我做完筆錄後,丙○○是否有向我求救,第2次去作筆錄時,沒有看到丙○○,在派出所沒有看到水管等語;另於同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剛好要去收錢,小姐說搶劫,我下車追趕丙○○,丙○○才跌倒,追了約10幾公尺,丙○○好像沒有穿鞋子,後來他拿槍出來,我就掉頭,剛好巡邏警車經過,我攔下警察說搶劫,警察就追趕丙○○,檳榔攤外面有鋪水泥,但已經被車子壓壞,所以有大的碎石頭在路上,跑的時候會摔倒,如果赤腳跑應該會擦傷等語。
④、證人即昭明派出所副主管丁○○於9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主管即派出所所長輪休,沒有進派出所,我是代理主管,其他員警稱呼我為副座,案發時,無線電通報,我有趕到現場支援,並從現場押解丙○○到派出所,丙○○從93年10月25日凌晨12點50分就在派出所,我當時有在場,大約4、5點才上樓休息,丙○○被帶到派出所後,手被銬在柱子的地方,有坐椅子,到6點才作第2次筆錄,中間4、5個小時,兩個被害人有來作筆錄,當天有4位員警在場,被害人由員警作筆錄,我有問丙○○一些基本資料,丙○○沒有跟我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者受傷,我沒有拿黑色塑膠管打丙○○腳底,派出所內沒有水管,當時丙○○穿布鞋,在緝獲現場,丙○○有遺落布鞋,沿路赤腳在跑,我有撿回鞋子讓他穿,他腳底有紅腫,可能是他在案發現場逃跑的時候,沒有穿鞋子所造成的,我上樓後,在隔天早上9點多下樓,議員 林棋福 的太太到派出所關心,他有問我丙○○被刑求的事,我跟他說我都在現場,沒有看到這件事情等語。
⑤、證人即被告之母壬○○於9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大
約早上5點接到昭明派出所警員的通知,5點半我先生陪我到派出所,我看到丙○○被銬在柱子旁邊,他跟我說他在4點到4點半左右被沒有穿便服的人用水管打腳底,那個人4點多離開現場,丙○○有給我看他腳底黑青腫脹,兩腳都有受傷,當時丙○○第2次警詢筆錄已經做完放在桌上,第2次去昭明派出所是大約7點以後和我大伯、己○、我先生4個人一起去,後來丙○○被送到林園分局刑事組時,我有跟在後面,丙○○在派出所是穿布鞋,到分局我才拿拖鞋讓他換等語。
⑥、證人即高雄縣議員林棋福之妻己○於9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
中證稱:受到民眾拜託,在93年10月25日和丙○○父母及大伯一起去昭明派出所,到場時丙○○蹲在柱子旁,說他被打身體跟腳,但沒有表示被何物打,我沒有過去看丙○○受傷情形,他媽媽有過去看,我問派出所的副主管有無此情形,他說他沒有看到,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等語。
⑦、綜上所述,被告丙○○在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固有腳底紅
腫之情形,然在被告丙○○所指遭員警刑求之時間內,曾進出昭明派出所之證人庚○○、辛○○、丁○○等人均證述未目睹被告丙○○在昭明派出所內遭員警以黑色塑膠管毆打腳底之情事,而證人壬○○、己○僅證述事後聽聞被告丙○○陳述遭員警刑求乙事,渠等亦未親眼目睹員警有刑求之情事,故依前開證人庚○○、辛○○、丁○○、壬○○、己○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在昭明派出所內有遭員警刑求之事實。況依被告丙○○所述,其係在昭明派出所內服務台處,遭該派出所晚班主管從凌晨1時至4時許,以黑色塑膠管毆打雙腳腳底刑求,然依常情判斷,員警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至於選擇在民眾可自由進出經過之派出所服務台公然刑求人犯長達3小時之久,且若真有其事,絕不可能無人目睹此事,是被告丙○○所述遭刑求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再參以被告丙○○在案發現場逃逸時,曾因跌倒而掉落布鞋,赤腳在有碎石子之水泥地上逃跑乙情,業據證人庚○○、辛○○、丁○○證述如前,被告丙○○亦不否認其逃逸時曾因跌倒而掉落布鞋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丙○○腳底紅腫之情形,應係其脫逃時赤腳在有碎石子之水泥地上奔跑所致。本件既不能證明警員有刑求之情事,即應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⑧、至被告丙○○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93年10月25日6時
10分起至同日6時40分止)雖係在員警所填載因被告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不能訊問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自93年10月25日0時50分起至同日8時0分止)之內,惟被告丙○○既能針對員警之問題切實回答而完成該次筆錄,顯見被告丙○○當時已無因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不能訊問之情形,而係員警在製作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時有所誤載,並不影響被告丙○○該次筆錄之任意性,附此敘明。
⑨、被告丙○○於93年10月25日經內勤檢察官偵訊之時間係從晚
上8時26分起至8時42分止,有當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並無長時間疲勞訊問被告丙○○之情事,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丙○○此部分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尚不因被告丙○○應答時內心主觀之想法而受到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稱:當時我在檳榔攤內,丙○○持手槍,另逃逸之物品押在我脖子上,叫我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我死等語,惟於94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時先進來的人手上有帶1支形狀像手槍的黑色物品,忘記後進來的人有無攜帶東西,只知道有人站在背後,當時嚇到就蹲下,忘記是否有被人拿物品抵住頸部,並表示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先後之陳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尚未與被告2人家屬達成和解,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庚○○、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17218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影本、高雄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和解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是前開證據資料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等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警員拍攝案發現場、被告丙○○為警查獲之扣案物、被告甲○○起出扣案物過程等蒐證照片共2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鐵製開口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扣案可證,及贓物領據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影本、高雄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甲○○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上開被告甲○○提議行搶,並將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換掛於其所購買之機車上,再騎乘該車後載被告丙○○至「阿隆檳榔攤」並停車在旁,由被告甲○○、丙○○均戴口罩1個及安全帽1頂,分持電擊棒及玩具手槍衝入該檳榔攤內,由被告丙○○從櫃台抽屜內取走現金1850元、峰牌香菸9包、估價單1張等物後,被告甲○○順利逃離現場,被告丙○○則為抵達現場之該檳榔攤負責人辛○○追趕,並為警在該檳榔攤後方空地當場逮捕,扣得其犯案工具安全帽1頂、口罩1個、玩具手槍1枝,及贓物現金1850元、估價單1張等物,另在該檳榔攤周圍地上起出其逃逸時因跌倒掉落之贓物峰牌香菸9包,再經被告丙○○帶同警方至被告甲○○之住處,將被告甲○○逕行拘提到案後,由被告甲○○帶同警方起出其逃逸時沿路丟棄之犯案工具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電擊棒1支等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進入檳榔攤時並未看見庚○○,不知道裡面有人,帶玩具手槍是為了自己壯膽,只有放在口袋內,沒有拿出來脅迫庚○○,伊拿了錢就離開,沒有看到甲○○拿電擊棒抵住庚○○頸部,也沒有和庚○○對話,跑出檳榔攤後因跌倒玩具手槍才從口袋掉出來,辛○○看到就跑回店內,伊沒有拿槍指著辛○○云云,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2人均未對庚○○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庚○○不能抗拒,庚○○係因害怕而自行蹲下,被告丙○○即乘機取走財物,被告2人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丙○○所搶財物並未得手即遭逮捕,被告2人應係犯加重搶奪未遂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原本是載丙○○出去玩,不是預謀犯案,是看檳榔攤沒有人才提議進去行搶,帶電擊棒是怕有人突然衝出來會被打死,伊先衝進去,庚○○自己嚇到就蹲下來,伊只有拿電擊棒站在庚○○後方,沒有抵住庚○○頸部,也沒有說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丙○○進來拿錢時,伊沒有看到丙○○手上有拿槍云云,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丙○○所攜槍彈不能擊發使用,被告甲○○所攜電擊棒是塑膠外皮,客觀上均不具危險性,均非兇器,又被告甲○○雖持電擊棒進入檳榔攤,但其與被告丙○○進入時,庚○○因害怕即蹲在地上呼叫,被告2人並無以任何言詞或動作使庚○○不能抗拒,所為與強盜罪有別,應成立搶奪罪,另被告丙○○脫逃時,以玩具手槍比向辛○○之行為,係被告丙○○個人於共犯搶奪後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關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
型機車,在「阿隆檳榔攤」前繞行2、3次後停車在旁,均戴口罩及安全帽,由被告甲○○持電擊棒、被告丙○○持玩具手槍衝進該檳榔攤內,並由被告甲○○持電擊棒抵住蹲在地上之女店員庚○○頸部,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使庚○○不敢反抗,再由被告丙○○打開櫃台抽屜強行取走現金1850元(含5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張、50元硬幣5枚)、峰牌香菸9包、估價單1張等物,被告丙○○又詢問庚○○千元鈔票藏放在何處等語,庚○○回答當晚還沒收到千元鈔票等語,被告2人即離開該檳榔攤欲騎車逃逸,適該檳榔攤負責人辛○○抵達現場,庚○○大喊搶劫,辛○○上前追趕,嗣經巡邏警員將被告丙○○當場逮捕到案,被告甲○○則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93年10月25日警詢中陳述及於同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
②、「阿隆檳榔攤」負責人辛○○於案發當晚至該檳榔攤欲收取
營業所得時,目睹被告丙○○戴口罩及安全帽匆忙離開該檳榔攤,且女店員庚○○大喊搶劫,乃上前追趕,被告丙○○在逃跑時跌倒,並轉身亮出手槍比向辛○○,辛○○不知該槍真假,因害怕而轉身將停放在該檳榔攤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往該檳榔攤內跑,適巡邏警員經過現場,辛○○即攔下警員告知上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辛○○於93年10月25日警詢中陳述、同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及94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③、被告丙○○於93年10月25日警詢、同日及同年11月5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日因甲○○欠錢花用提議行搶,遂由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載伊,2人見「阿隆檳榔攤」內只有1名女店員,在現場繞行兩圈後,認為容易行搶,停車後,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由甲○○持電擊棒、由伊持玩具手槍進入該檳榔攤內,由甲○○用電擊棒壓制女店員脖子詢問錢放在何處,由伊在旁出示玩具手槍,女店員說錢放在抽屜內,伊即打開抽屜,將錢及香菸放進外套右口袋內,要離開時,老闆跑過來追趕伊,伊想把老闆嚇跑,用槍比著老闆,老闆便轉頭逃跑,警方亦趕到現場,在檳榔攤後方空地約20公尺處將伊逮捕,而甲○○趁亂逃走等語。
④、被告甲○○於93年10月25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
:案發當日伊因欠錢花用,與丙○○共同協議行搶,由伊騎乘伊分期付款所購買之重型機車,懸掛伊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載丙○○,2人見「阿隆檳榔攤」內只有1名女店員,在現場繞行兩圈後,認為容易行搶,停車後,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由伊持電擊棒、由丙○○持玩具手槍進入該檳榔攤內,由伊用電擊棒壓制女店員脖子詢問錢放在何處,由丙○○在旁出示玩具手槍,女店員說放在抽屜內,丙○○便打開抽屜,將香菸及錢放進丙○○外套右邊口袋內,我一轉頭看見老闆在我們身後,就趁亂逃走等語。
⑤、被害人庚○○、辛○○前開所述之被害經過,核與被告2人
前開所述之犯案過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逮捕被告丙○○後所查獲之犯案工具安全帽1頂、口罩1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裝玩具金屬彈殼1個)、贓物現金1850元(含5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張、50元硬幣5枚)、估價單1張、峰牌香菸9包,及被告甲○○到案後帶同警方起出之犯案工具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電擊棒1支等物扣案可證;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紙及警員事後拍攝案發現場、被告丙○○為警查獲之扣案物、被告甲○○起出扣案物過程等蒐證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⑥、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驗鑑定結果,認係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彈匣欠缺彈匣底蓋,且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1個,經送驗鑑定結果,認係內具玩具底火帽之玩具金屬彈殼,因不具金屬彈頭、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亦不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1721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外觀類似真槍,且可扣扳機,重達1.2公斤;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可伸縮長度、發出鳴笛聲及很強之電力,重達290公克,展開前長約29.5公分,展開後長約55公分,有本院94年4月4日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持以犯案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電擊棒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均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
⑦、再參以證人庚○○於94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身高15
5公分,案發前檳榔攤內僅有伊1人,檳榔攤附近雖有房子,但都沒有住人等語,則被告等2名男子於凌晨0時30分許,均佩戴安全帽及口罩,分持電擊棒及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衝入位置偏僻之「阿隆檳榔攤」內,使當時在檳榔攤內獨處之嬌小女店員庚○○受到驚嚇而蹲在地上,被告甲○○並持電擊棒從背後抵住庚○○頸部,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被告丙○○則持玩具手槍在旁,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被告2人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使庚○○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⑧、又被告2人分持金屬玩具手槍及電擊棒等兇器,對庚○○施
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庚○○不能抗拒,而由被告丙○○強行取走該檳榔攤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850元、峰牌香菸9包、估價單1張等財物後逃離該檳榔攤,業如前述,則上開財物顯已置於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2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至為明確,自不因被告丙○○事後在逃逸過程中旋為警在該檳榔攤附近逮捕並查獲贓物而有不同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對於上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逮捕,應屬未遂云云,亦有誤會。
⑨、被告2人嗣後雖翻異前詞,被告丙○○改稱:伊進入檳榔攤
時並未看見庚○○,不知道裡面有人,玩具手槍只有放在口袋內,沒有拿出來脅迫庚○○,伊拿了錢就離開,沒有看到甲○○拿電擊棒抵住庚○○頸部,也沒有和庚○○對話,跑出檳榔攤後因跌倒玩具手槍才從口袋掉出來,辛○○看到就跑回店內,伊沒有拿槍指著辛○○云云;被告甲○○則改稱:是看檳榔攤沒有人才提議進去行搶,伊衝進去後,只有拿電擊棒站在庚○○後方,沒有抵住庚○○頸部,也沒有說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丙○○進來拿錢時,伊沒有看到丙○○手上有拿槍云云。惟查,「阿隆檳榔攤」之外觀有數個小玻璃,從外面可看到檳榔攤內情形,庚○○於案發前係在該檳榔攤內坐著包檳榔,且看見被告2人騎車經過2、3次等情,業據庚○○於94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阿隆檳榔攤」之照片1張附於警卷第35頁可佐,而被告2人亦不否認有騎車經過2、3次之事實,衡情被告2人自不可能未看見庚○○在該檳榔攤內,況且,設若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為該檳榔攤內沒有人,大可徒手入內搜刮財物,又何需特意從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取出玩具手槍及電擊棒等兇器,攜帶進入該檳榔攤內,再者,被告丙○○攜帶玩具手槍入內,主觀上應係為便利犯案,自不可能僅將玩具手槍放在口袋內而未取出使用,且以該檳榔攤內之狹小空間,被告丙○○亦不可能未看見被告甲○○持電擊棒壓制庚○○之情形,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且與被害人庚○○、辛○○前開所述之被害經過相左,顯係事後為掩飾渠等強盜犯行所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⑩、至證人庚○○於94年4月4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先
進來的人手上有帶1支形狀像手槍的黑色物品,忘記後進來的人有無攜帶東西,只知道有人站在背後,當時嚇到就蹲下,忘記是否有被人拿物品抵住頸部,並表示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惟其亦證稱: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印象比較清楚,警詢筆錄係依當時之陳述記載等語。參以證人庚○○於94年4月4日至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將近6個月之久,對案發經過之記憶難免模糊,且案發後被告2人之家屬在本院審理中已代理被告2人與庚○○、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則庚○○基於人情壓力,所為證詞亦難免避重就輕,衡以庚○○在案發前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無虛構案發情節陷害被告2人之動機,應認庚○○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案發經過較為可採,尚難以庚○○於本院審理中不復記憶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⑪、綜上論述,被告2人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攜帶玩具手
槍及電擊棒等兇器,對庚○○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取「阿隆檳榔攤」內之財物,應堪認定。渠等所為既非單純趁人不備而奪取財物,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僅成立搶奪罪,顯有誤會。另被告丙○○在逃逸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持玩具手槍比向辛○○,致辛○○心生畏懼放棄追趕之行為,僅係被告2人已成立之強盜犯行中脅迫手段之接續實施,被告甲○○雖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亦不影響被告甲○○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據被告甲○○所稱係鐵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另被告2人持以強盜「阿隆檳榔攤」財物所用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及電擊棒1支,均屬兇器,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持扳手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2人分持玩具手槍及電擊棒進入「阿隆檳榔攤」內,由被告甲○○以持電擊棒從背後抵住庚○○頸部,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你死等語之強暴方式,由被告丙○○以持玩具手槍在旁之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由被告丙○○強取該檳榔攤內之財物,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在逃逸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持玩具手槍比向辛○○,致辛○○心生畏懼放棄追趕之行為,僅係其強盜犯行中脅迫手段之接續實施,為單純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甲○○為本件強盜犯行時分別為19歲及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被告丙○○持疑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作案,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較大,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持電擊棒作案,犯罪情節較輕,被告2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及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雖已由家屬代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偵、審中均翻異前詞,推諉卸責,被告甲○○態度尚可,被告丙○○態度不佳,及被告甲○○為遂行本件強盜犯行,另持扳手竊取他人車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玩具金屬彈殼1個,及扣案被告甲○○所有安全帽1頂、口罩1個,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甲○○供稱仍放在其以分期付款購買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等語,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甲○○持以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供稱係向友人「偉仔」所借用等語,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