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②被告父母親分別為65歲及62歲高齡,現無工作,且均患有疾病,並向銀行貸款,家境貧困,被告肩負一家經濟重擔,③被告患有左手食指中位指骨外傷性截肢、左手中指遠位、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未明示精神分裂症、失眠症等,須門診追蹤治療,為免被告之病症惡化,被告實不宜入監執行,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痛定思痛,確實反省檢討,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於大眾房屋仲介擔任業務員,被告日後將努力工作賺錢養家,⑤被告平常熱心公益,慈善為懷,曾向公益團體捐款,默默行善,可知被告品行良善,絕非惡行重大不知悔改之人。爰請求考量被告此次係一時失慮、家庭及有戒毒決心等因素,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經觀察勒後,又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刑簡字第1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悔意不堅,素行不良,並因構成累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構成累犯之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足徵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明知自己及父母之身體均罹有疾病,且家中經濟困難,竟仍自甘受制於毒品,不僅花費錢財,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令原本之健康及經濟困境雪上加霜,復以此理由要求輕判,豈不黑白不分,是非顛倒。本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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