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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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古慶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古慶淵對於原審所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裁定提出以下數點抗告理由,第一:抗告人在事故發生後不到二個小時內便急於修復受損的照後鏡。第二:抗告人因無可替代之交通工具而必須使用機車,且一般民眾去修復照後鏡,通常也是騎乘原受損之車輛。第三:抗告人照後鏡損壞的情況實屬棘手,其修復時間並非短期內便可完成,且要考慮維修工廠的接單量等因素。第四:更換原規格照後鏡亦可能遇到材料短缺、須調貨等情況下而無法在當下更換。第五:綜合以上要項可得最為重要的一項要點,那便是「時間」!發生此事故至今的這段期間,抗告人的精神科醫生比往常更加規勸開導抗告人「不要想太多」、「想開點」、「放輕鬆」等語,且世間本來就存在有許多「不對等、公平、合理」的事物,但是當事情若發生在自己身上的情形下,豈能以「平常心」待之,且不如意之事接二連三地接踵而來,更令人招架不住;是故抗告人的朋友亦說抗告人為何「這麼傻」?抗告人至今所花費的時間、金錢及精神成本早已遠超過其罰款的金額,何必這麼不厭其煩地去爭這一口氣?於是抗告人便回答友人:此次事件在抗告人的人生中已造成一定的陰影及傷害,然若抗告人不極力爭取屬於自己的清白,那這場惡夢將永遠不會清醒,勢必絕對會對抗告人往後的人生留下無法抹滅的陰霾,這對抗告人的身、心靈及工作等影響極深!就如同我國跆拳道國手 楊淑君 小姐在去年亞運會上所蒙受的恥辱一樣,因此才會去爭取公平、公正的抗議事項,這動作不僅僅代表個人亦代表國家,豈能等閒視之!最後,抗告人針對交通法條對於「不予修復」確有其不合理之處,綜合以上之要項而論,於法應給予「因不可抗拒之事故導致車體受損無法使用或遺失者」一個「勸導時間」來做為「不予修復」的處罰基準及依據,這在法治社會的當下應是較為合乎「人情義理」的一個做法,亦較為令人民所信服及遵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古慶淵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舉發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之情形,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2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433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影本2張、抗告人所提出自拍機車受損照片影本5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之情形下,而繼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之事實。又車輛上照後鏡設置之目的,係輔助駕駛人於行駛途中,得自照後鏡觀察知悉車輛左右側後方之來車動態、距離等行車狀態,俾供駕駛人作為車輛行進、轉彎、變換車道之參考,對於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影響重大,車輛所有人自有保持其設備完善之必要,若有損壞,自應即時予以修繕復原,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故抗告人未待照後鏡修復即騎乘前揭機車,其有違規情事甚明。另抗告人所指其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始能修復照後鏡等理由,經核均無法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況抗告人在未修復其受損之機車照後鏡之前,本不得騎乘該機車上路,則其在未修復之前即騎乘該機車上路,自屬違規之行為,要無疑義。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所受違規處罰之條款規定是否合理而應否修改等情,亦屬其他機關之法定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範圍所得審究,應尋其他適當之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或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及應否遵循。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擅自拆除兩側照片鏡」違規遽對抗告人裁罰,確有不當,而認抗告人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並以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地點,因「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責令改正,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