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育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聲明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惟被告認上述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審酌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見深有悔意之心。然所犯行為並未傷害他人,情節屬輕,且危害社會程度亦屬輕微。又被告身為家中獨子,仍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均須安頓、扶養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鑑核被告尚有憫恕之處,予被告減輕其法定最低度刑,以啟自新云云。查,被告指陳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量刑過重之理由,此部分難認有具體理由。又被告於原審雖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為原審判決據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且除本件竊盜案件外,被告另因犯其他多件竊盜案件現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悛悔向善之心。又衡諸被告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車輛,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在客觀上難認堪可憫恕,自無邀獲寬典之餘地。被告縱為家中獨子,仍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待安頓、扶養,惟衡諸被告既不知悔改、屢次犯罪,諒其係忽視所擔負家庭責任之人,亦難認其有可憫恕之處而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縱已指出上述具體事由,然該事由雖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是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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