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80號聲請人 江悠廣 即觀天下庭園餐廳
送達代收人 蔡月 華東縣屏東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所謂現始發見之證物,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9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4日向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分局申請閱卷,始發現讓受承諾書1紙,依其所載聲請人所經營之觀天下視聽中心商號自83年10月1日起轉讓與承受人 蘇朝林 經營,在聲請人營業期間如有欠稅及罰鍰未結案者,承受人願負清繳結案之一切責任。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及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使用債務承擔之字句有所不同,故該讓受承諾書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應由蘇朝林負本件補稅罰鍰之責。且該讓受承諾書係屏東縣稅捐處提供之固定格式,供民眾填具,則屏東縣稅捐處自係已同意該承諾書內容,聲請人縱有應補徵稅額及罰鍰,應由蘇朝林負責。又該讓受承諾書於原裁判未能提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