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債權人 賴永清 債務人 江淑真 (即 陳忠慶 之繼承人)
陳佑瑋 (即陳忠慶之繼承人)
陳佑嘉 (即陳忠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江淑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忠慶於100年間向債權人借款
6,5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此有被繼承人陳忠慶所立借據為證。前開債務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陳忠慶又於108年死亡,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而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即陳忠慶之繼承人)江淑真、陳佑瑋、陳佑嘉催告返還,惟迄今仍全部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對其等發支付命令等語。
㈢查系爭借款債務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自須待催
告還款屆滿一個月以上,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債權人雖已提出對債務人江淑真、陳佑瑋、陳佑嘉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憑,然其中僅對江淑真催告之部分係於110年3月24日送達,對其餘二人之催告通知則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結算至今日(111年1月20日),顯然僅債務人江淑真之部分已催告期滿,其餘二人則因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尚無從對其等為請求,故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