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 張行宇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張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灝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行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灝明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張灝明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或從事契約標的金額逾新臺幣壹萬元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張行宇之同意。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灝明之長子,相對人張灝明因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宣告張灝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之陳述。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
㈥戶籍謄本影本。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㈨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判斷、社交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 爰准 對相對人張灝明為輔助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其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參考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擔任上開職務,是爰選定聲請人張行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稱:受輔助人曾在自己都不清楚的狀況下申請手機門號,數月後因未清償電信費,電信公司又將電信合約轉讓討債公司,聲請人等親人才知此事,故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
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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