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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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93號聲請人 黃秋玉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勝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秋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勝文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勝文之母,陳勝文自小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之陳述。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陳勝文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缺乏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 爰准 對相對人陳勝文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搭乘少數熟悉路線公車,可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金錢,其就實用技巧方面(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度與安全、自我照顧部分)明顯優於概念知能(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及社會知能,其雖落後於一般同年齡層應有之表現,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並參考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擔任上開職務,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兄 陳勝昌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