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案發後已由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店店長 許巧歆 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請求賠償,及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由本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暨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CHICCHIC抓夾2個、HANNAH 正韓 貼耳矽膠針式耳環1對、 瑪樹新 雪麗 觸控手套1雙、高級香水紅禮袋1包、7152點點細針織膝下襪2雙、露 禾思超 柔絨褲2件,已經警方發還許巧歆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黃雅婕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里○○街00巷00弄0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店,徒手竊取CHICCHIC抓夾2個、HANNAH正韓貼耳矽膠針式耳環1對、 瑪樹新雪麗 觸控手套1雙、高級香水紅禮袋1包、7152點點細針織膝下襪2雙、露禾思超柔絨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1974元)得手,正欲離去時為店長許巧歆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巧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巧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2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12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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