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金鈴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執更助壬字第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金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3年10月,總刑期至多為4月9日,又前案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改判無罪確定,3年10月的指揮書則從「暫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變更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惟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受刑人縱不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總計亦僅為有期徒刑4年9月,為何卻增為有期徒刑7年6月。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月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及5月,前7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撤銷3年10月及3年8月部分(各1次),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撤銷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無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函稱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㈡況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次)、3年8月(2次)及3年7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上開案件部分及其他得易科罰金案件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規定,以11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執更助壬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且據以註銷依前述判決而先後核發之同署109年度執助壬字第2265號之1、109年度執助壬字第2266號之1、109年度執助壬字第2267號之1執行指揮書,是受刑人僅酌取上開指揮書後段刑度(受刑人螢光筆劃線部分),未審酌前段其他各罪,而指稱僅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及6月,因而總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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