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評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山莊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聖評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速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4月22日屆滿,然因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公庫繳交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法務部○○○○○○○○○,並由入監執行另案之被告收受送達,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黃聖評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4月4日;KAT08484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狀況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素行 (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