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9、10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淩偉倫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捷運大安站出口,將其於97年4月22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多載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哥」之成年人使用,「胖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佯以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甲○○謊稱渠等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書店內部疏失,錯以分期方式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分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自渠 等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丙○○前開帳戶,嗣乙○○、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設並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胖哥」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12月8日依報載求職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對方自稱「胖哥」,表示須準備銀行帳戶供公司客戶匯款,作為每次出車明細,並須先行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供測試,伊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胖哥」,並告知密碼,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親赴銀行辦理開戶,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一
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1604號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8年1月6日北富銀吉字第98600002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868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㈡被害人乙○○、甲○○因遭詐騙,而於98年12月9日晚間10
時1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渠等帳戶各轉帳2萬998
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330號偵卷第9頁至10頁、868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系爭帳戶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330號偵卷第11頁、8689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胖哥」向被害人乙○○、甲○○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款項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款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被告自承:伊係高職畢業,84年退伍後,曾從事電腦工程師、快遞送貨員、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見1604原審卷第14頁反面),其既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地點、雇主姓名、「胖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俱不能陳述,且「胖哥」稱是日測試完畢,會於晚上上班時將金融卡返還,嗣後即未與「胖哥」聯絡等情,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604號原審卷第15頁)。苟確有測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被告大可與「胖哥」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操作後立即取回,豈有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胖哥」,且於「胖哥」未依約定時間聯絡返還系爭帳戶金融卡之際,竟漠不關心,未加聞問之理?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情。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取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猶任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報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2126號
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撥打求職廣告上之聯絡電話,然不能證明其通話內容確如被告所言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哥」之成年人使用,「胖哥」以詐術向被害人乙○○、甲○○騙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