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甲○○即 洪明福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5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款清償銀行抵押貸款後,尚剩餘300多萬元,被上訴人拿回出資100萬元後,剩餘200萬元應該返還予伊,伊同意扣除自95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支出,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予伊80萬元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出售後,上訴人到大陸,伊多次將售屋款匯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及機票錢,上訴人並同意將剩餘之200萬元充作伊及子女之生活費,剩餘款已全部作為生活費,並無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4年4月15日結婚,未就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並育有一子一女,87年9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95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魏瑞玉 ,於清償銀行抵押貸款、塗銷法院查封登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5年9月4日得款301萬1849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上訴人同意上開售屋款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及子女自95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生活費支出,兩造之婚姻關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9號離婚等事件於98年4月16日判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145號離婚等事件於98年10月4日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購屋承諾書、發票、買賣合約書、大廈分管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存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5、16至36、39至43、98、98頁背面、113、75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出售餘款,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及子女自95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生活費支出,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予伊8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7年9月23日購得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利益歸屬原則,取得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售屋餘款80萬元,並不足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出資100萬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僅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故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及家庭生活費用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售屋餘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售屋款,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款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售屋款,應扣除95年9月及97年2月付與上訴人機票款4萬元,過年零用金1萬3000元,另女兒插大課程補習2萬5000元、兒子轉學考費用5000元,高雄房子利息30萬元,另還給洪先生借貸3萬元,還給姊夫之借貸10萬元,兒子機車費用6萬5000元,熱水器3000元,車租2萬7000元,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稅金8000元,賣房子紅包5000元,合計特定支出62萬1000元(40,000+13,000+25,000+5,000+300,000+30,000+100,000+65,000+3,000+27,000+8,000+5,000=621,000),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售屋款,另應扣除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份,按月匯給上訴人1萬元,15個月合計15萬元,另96年7、8、9月各加匯1萬元等情。上訴人除否認96年9月有加匯1萬元外,其餘並不爭執。查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7月間匯予上訴人6萬元(含96年7、8、9月之生活費各1萬元,另各加1萬元),有被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否認有取得96年9月份2萬元生活費云云,洵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售屋餘款,應扣除特定支出62萬1000元,及匯予上訴人之18萬元(15萬元+3萬元=18萬元),自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售屋款,尚應扣除自95年9月起至97年4月份止,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每月生活費3萬元,20個月合計6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扣除勞健保費3,000元、車位3,000元、房租11,000元、水電費500多元、菜錢5,000元,應不到3萬元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之生活費用已達2萬2500元(3,000+3,000+11,000+500+5,000=22,500),所餘7,500元(30,000-22,500=7,500),被上訴人及子女3人平均每日以83元{7,500÷3÷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支付通訊、衣著、家庭設備、醫療保健、交通、文教等費用,實已捉襟見肘。參酌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為1萬9001元、96年度1萬7987元、97年度為1萬8358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參,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與兩造子女之每月生活費3萬元,並無過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售屋款,應扣除自95年9月起至97年4月份止之生活費60萬元,亦為可取。
(三)查上開售屋款301萬1849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100萬元、上開特定支出62萬1000元、匯予上訴人之生活費18萬元、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95年9月起至97年4月份止之生活費60萬元、上訴人不爭執之電視機費2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5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固剩餘63萬6349元(3,011,849-1,000,000-621,000-180,000-600,000-24,500+50,000=636,349)。被上訴人另辯稱再扣除97年5月起迄今之生活費,已無剩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97年4月起,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長期未在職場工作,上訴人向來同意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現尚就學或準備就學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37頁背面),應認97年5月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則自97年5月起迄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即98年10月14日止,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縣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58元計算,17個月又14日合計已達96萬1130元{18,358×3×(17+14/31)=96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縱由被上訴人負擔個人生活費用,而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金額亦達64萬0753元{961,130×2/3=640,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逾系爭房地出售餘款63萬6349元。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餘款63萬6349元,扣除97年5月起迄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已無剩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利益歸屬原則,取得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並非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地之出售餘款,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資100萬元,及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前之兩造及子女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剩餘。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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