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DRICKHOERDEMANN,德國籍)為操作金額龐大之國際金融交易,委託其友人 林滋文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台尋找願意提供資金擔保者。林滋文輾轉透過 孫新登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介紹認識鄭富友(已死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支付一定代價為條件,委請鄭富友透過管道取得龐大金額之不實資金證明文件,鄭富友再以同一方法,委請甲○○尋找,而甲○○自他處獲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簡文章」之人可取得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即與自稱簡文章之人、鄭富友與林滋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意,由林滋文交給 梁演 臣(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美金100元,請梁演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2日自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林滋文、孫新登、梁演臣於翌日中午時分,在臺北淡水捷運忠義站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交給鄭富友,鄭富友再透過甲○○將上開物品與美金7萬元轉交自稱「簡文章」之人,自稱「簡文章」之人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梁演臣在臺灣銀行上開帳戶有5億美元存款之證明書(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輾轉交予甲○○、鄭富友、林滋文等人後,林滋文再將上開文件以快遞寄送給在德之乙○○。嗣於同年8月9日代乙○○操作之金融機構須確認上開文件真實性以及提供資金者身分,由乙○○出資邀林滋文、梁演臣與孫新登等人前往德國認證,但上開資金證明於認證過程中被發現有異,林滋文立即返國透過鄭富友自甲○○處取得自稱簡文章所提供另份偽造不實資金證明(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編號2),於同年月18日攜同該文件前往德國後,林滋文、孫新登與梁演臣等3人則先於同年月29日返國。
惟因上開2份資金證明均無法證明梁演臣上開帳戶內確有美金5億元,乙○○要求林滋文等人除提供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外,並需有由臺灣銀行傳送給西班牙某銀行之SWIFT(即Soci
etyForWorldwideInternationalTelecommunication)之縮寫,用於全世界各銀行間傳遞信息、匯款、調撥資金、開發信用狀之一種電文標準化電腦連線之電信系統)資料,林滋文、鄭富友、甲○○與自稱「簡文章」等人,根據乙○○要求,於91年10至12月間,多次以上開同一手法提供偽造之SWIFT文件、臺灣銀行美金5億美元及2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編號3至5)給乙○○,惟因西班牙銀行告知乙○○均未收到臺灣銀行傳送之5億美元等連線資料,乙○○只得直接要求甲○○再次完成上開事項,甲○○再透過自稱「簡文章」之人,於92年5月14日持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SWIFT單交付乙○○,惟乙○○仍未收到西班牙銀行通知認證,數日後,甲○○再持偽造臺灣銀行5億美元外匯定期存款單與臺灣銀行傳給西班牙傳真首頁等資料(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編號6),證明已有匯出該筆款項,然遭乙○○發覺有異,始知上情,計甲○○自乙○○處詐得美金5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本件被告行為時為91年7月間至92年10月間,係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1年7月間至92年10月間,與 呂德旺
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周文群江吉偉陳富美 (以上三人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乙○○」之外國成年男子、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以上二人未據提起公訴)等人, 明知渠 等並無資金,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之資金證明或提供貸款,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向 董美娥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蔡宗修 誆稱可提供資金證明進而貸得鉅額美金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而詐取錢財等情,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5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下稱前案)。㈡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犯罪時間係自91年7月22日起迄92年5月間,均在前案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條詐欺罪之犯罪期間(即91年7月間至92年10月間)之內。又公訴人認被告與林滋文、孫新登、梁演臣、鄭富友與自稱「簡文章」等共犯,於偽造私文書後(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編號3至5),持之向被害人行使,進而詐取錢財之犯行,亦與前案認定被告與呂德旺、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周文群、江吉偉、陳富美、「乙○○」及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等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財物之犯罪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且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雖前案就偽造文書部分,認定被告甲○○僅有行使行為,而不及於偽造,惟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是偽造與行使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茲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自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文書之內容│├──┼──────┼────────────────┤│1│臺灣銀行重慶│偽造上開分行經理CHIOUDANIYH與│││南路分行西元│副理FENGCHENGFAN簽名之函覆梁演│││2002年7月23│臣之函文,證明梁演臣上開帳戶於上│││日函文乙份│開時間內,有5億美元存款,並檢附││││臺灣銀行月結單與存款證明。(即93││││年偵字第329號卷頁42)│├──┼──────┼────────────────┤│2│臺灣銀行西元│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91年10月16日│CHIENDAN-JYH與副理HOJUNH-HUI│││函文乙份。│簽名,證明梁演臣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時間內,有││││5億美元存款之月結單(即93年偵字││││第329號卷頁7、9)。│├──┼──────┼────────────────┤│3│臺灣銀行西元│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91年10月18日│CHIENDAN-JYH與副理HOJUNH-HUI│││函文乙份。│簽名,證明梁演臣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時間內,有││││5億美元存款(即93年偵字第329號││││卷頁11)。│├──┼──────┼────────────────┤│4│臺灣銀行91年│偽造上開分行經理CHIOUDANIYH與│││10月24日存│副理FENGCHENGFAN簽名之函覆梁演│││款證明。│臣之函文,證明梁演臣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時間││││內,有2億美元存款,並檢附臺灣銀││││行月結單與存款證明。(即93年偵字││││第329號卷頁8、12)│├──┼──────┼────────────────┤│5│臺灣銀行91年│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12月13日傳真│CHIENDAN-JYH與副理HOJUNH-HUI│││確認函(FAC│簽名,證明業已透過SWIFT方式與│││SIMILE│BANCODESABADELLS.A.BRANCH│││TRANSMITTAL│SOLBANK,EICAMPELLO確認梁演臣所│││SHEET)乙份│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時間內,有5億美元存款之月結││││單(即93年偵字第329號卷頁13與14││││)。│├──┼──────┼────────────────┤│6│臺灣銀行西元│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傳真文件證明梁演│││92年5月13日│臣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傳真給編號5│戶於上開時間內,有5億美元存款,│││銀行之傳真資│並已與編號5之國外銀行為信用確認│││料與臺灣銀行│,並提出偽造臺灣銀行存單92年5月│││外匯定期存款│8日編號0000000號5億美元之外匯定│││單乙紙。│期存款單(即93年偵字第329號卷頁││││19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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