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數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上訴人為籌措其子即訴外人韋 佩勛 留美學費,兩造口頭約定由伊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相當於尾會會款一百零二萬元予伊,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開合會第二十三會期自行收取得標會款,並應允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清償系爭借款。屆期伊因誤信上訴人經濟困難,接受由上訴人簽發一年後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仍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會款係被上訴人之夫 韋啟仁 出借伊兒子 韋佩勛 ,供韋佩勛出國留學使用,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未曾允諾替韋佩勛償還。系爭支票則係韋啟仁要求 伊夫 即訴外人 韋啟忠 簽發,作為韋啟仁任職公司工作上財力證明及投資意願之用,因韋啟忠未使用支票,故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韋啟仁,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伊每期均替被上訴人給付死會部分之利息,扣除利息部分,伊僅取得八十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但於本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算。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期會款三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將上開合會標得之會款一百零二萬元出借被上訴人,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清償,標會利息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一百零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是否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茲分述於後: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一百零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56頁)內載:「
3/154200,大嫂借秋美標」等語,足見上開合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十三期開標時,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合會金由上訴人領取,要屬明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合會每期均係給付活會會款,上訴人以其名義得標之後,係由上訴人代替其給付死會之標息部分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之後,均有代替被上訴人給付死會之標息等情相符。果兩造間未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上開合會尾會合會金之一百零二萬元,上訴人焉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逕自收取得標合會金?而上訴人又何以願意於被上訴人按期給付活會會款時,自行補足死會之標息金額,且逐月繳納?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標得之合會金則出借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尾會合會金一百零二萬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3如前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合會第二十三期
開標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得標,收取合會金,且自第二十四期會至第三十五期會止,每月均向被上訴人收取活會之會款,並自行補足死會之標息金額,而上訴人於尾會可取得一百零二萬元,是兩造約定之真意應在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投標,並以標得之合會金出借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本金,至一百零二萬元與當次合會金之差額則為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利息。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取得合會金為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22×30,000+12×(30,000-4,200)=969,600〕,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本金應為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五萬零四百元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1,020,000-969,600=50,400)。
4上訴人固辯稱:其僅取得八十六萬元,自不須返還被上訴
人一百零二萬元等語。然自錄音譯文「……韋啟忠:對啊,因為現在到處在調錢,調佩勛的學費。對啊。乙○○:不是有生意談成嗎?韋啟忠:沒有啊。沒有成,就是沒有成,有成的話那就好了。乙○○:唉,那現在100萬又要拖到什麼時候呢?半年又過去了。韋啟忠:對啊!我也不知道,反正什麼事情都不準、都不順。」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於詢問上訴人之夫韋啟忠何時能夠清償借款時,韋啟忠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貸與一百多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辯之八十六萬元。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二十四期會至第三十五期會之死會標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屬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息之一部,是上訴人所辯僅取得八十六萬元,不需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5上訴人又辯稱:係被上訴人之夫韋啟仁將合會金借與韋佩
勛出國唸書等語。惟證人 黃明達 證稱:伊曾聽上訴人說過有借被上訴人名義標到會,錢拿去給大兒子留學用(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另證人 韋啟義 即兩造之小叔證述: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是為了讓韋佩勛出國唸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韋啟忠證稱:上訴人有說過韋佩勛出國唸書之錢係被上訴人夫妻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綜合上開證言,足見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韋佩勛出國留學之用,非韋佩勛向韋啟仁借款。雖被上訴人之夫韋啟仁與上訴人之夫韋啟忠為兄弟關係,韋啟仁曾於家庭聚會時向韋佩勛表示支持其出國唸書等語,此亦屬家族長輩勉勵晚輩之語,尚難據此認定係韋啟仁借款予韋佩勛。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是否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清
償借款,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發票日則填寫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返還借款等語,應屬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韋啟仁要求韋啟忠提
供財力證明,以供韋啟仁投資之用,因韋啟忠沒有支票,故由其簽發。韋啟忠請其開票予韋啟仁時,其特地跟銀行申請幾張票,且韋啟仁向其借票時,其有跟韋啟仁說系爭支票會跳票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北投區農會領取,有北投區農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投農字第0九七0000六四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存卷可參,上訴人所辯其為開票予韋啟仁,方特地向銀行申請幾張票,已難信實。次查,依證人韋啟仁證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韋啟忠用開票方式先還一百萬元,伊有同意韋啟忠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伊當時係在龍口集團從事行銷管理工作,不必向公司出示財力證明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參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衡諸常情,韋啟忠若係出於協助韋啟仁之目的,而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韋啟仁作為財力證明,當不至於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予韋啟仁。雖證人黃明達證稱:韋啟仁打電話給韋啟忠時,伊剛好在韋啟忠身旁,有聽到韋啟仁請韋啟忠開票予其作為財力證明,之後韋啟忠亦有跟伊提到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一般人在其身旁之人以電話與他人晤談時,衡情僅得聽聞其身旁之人之發話內容,尚難知悉雙方於電話中晤談之完整內容,證人黃明達證稱其從旁知悉韋啟忠及韋啟仁之對話內容等語,要與常情有間,難以採信。縱認韋啟忠於事後曾告以:韋啟仁請其開票作為財力證明等語,亦僅屬韋啟忠之片面陳述,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韋啟仁作為財力證明之用。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韋啟仁要求韋啟忠簽發作為財力證明之用,顯不足採。
五、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其中五萬零四百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約定利息五萬零四百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其中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為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本金,五萬零四百元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至五萬零四百元既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依上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合會金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借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返還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元(含約定利息五萬零四百元),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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