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575號聲請人 湯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慶成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記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致利息起算日不明,請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