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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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akaRuanWhoreFu-Chih,WuWhoreChia-Hwa,Wu
EunuchChen-Huan,……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6年5月18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前開補費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07年1月31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前開補費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162-170頁),故前揭補費裁定已於107年4月1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是項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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