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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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告 蕭銘 堅
石新圍 被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王玲櫻 律師被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石朝江
石宗朋 魏秀冬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
67.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 蕭銘堅 持分為1398/7633(面積451.9736㎡),原告 石新圍持 分為2116/7633(面積684.1031㎡),被告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等4人持分均各為8238/76330(面積266.3346㎡),被告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等4人公同共有持分為8238/76330(面積266.3349㎡)。相關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約制,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其地形為狹長之長方形,係西北─東南走向,現未作農耕使用,多為素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經原告蕭銘堅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邀請所有共有人約聚共商分割事宜未果,其分割方法亦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成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A、B、C等3部分,其中㈠A區部分(暫編302-1地號)面積451.972㎡,由原告蕭銘堅單獨取得。㈡B區部分(暫編302-2地號)面積684.103㎡,由原告石新圍單獨取得。㈢C區部分(仍編302地號)面積1331.675㎡,由其他共有人以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取得:
⒈被告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等4人各取得面積
266.335㎡,持分均各為15266/76330;被告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等4人取得公同共有面積266.335㎡,持分公同共有15266/76330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熾明於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本件原告及其餘被告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按該事件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與本件無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事件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與前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相同,當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雖本件訴訟與前事件之主張之分割方法有所不同,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事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仍屬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