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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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致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致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該緩刑諭知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裁定撤銷,該部分緩刑之撤銷諭知僅係將原不得執行之限制予以除去,故仍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06年2月2日作為判決確定日基準。查本件受刑人林致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未遂外,其餘均為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而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全體國民之身體健康,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分配正義之功能、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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