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2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子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3時40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道○段伊吉邦社區A棟9樓與10樓間之樓梯間,趁 吳睿烽 不在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吳睿烽所有之放置在9樓與10樓樓梯間之3袋物品(內含NIKE防水運動鞋1雙、REEBOK充氣運動鞋1雙、EDWIN背包1個、腰包1個、棉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睿烽從家中拿出第4袋物品至9樓與10樓樓梯間時,發現在樓梯間之上開3袋物品遭竊,隨即從頂樓17樓往下逐樓檢視時,見陳子寧在8樓與9樓樓梯間正拿取第4袋物品,遂上前詢問,然陳子寧僅歸還部分物品,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子寧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睿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09年3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4,000元,此有本院109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