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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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被告高嘉敏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敏與 葉靚 珝係同事,因故對 葉靚珝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45分許,在其等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WORLDGYM永和民權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靚珝,致葉靚珝受有左側臉頰及頭皮枕部挫傷、右側肩部後背部挫傷之傷害。高嘉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破東西」、「破麻跟人睡」等語辱罵葉靚珝,足以貶損葉靚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靚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靚珝、證人 簡伯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0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