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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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8日)5時30分許,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後,即步行約20公尺至 黃耀諄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冷氣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運黃耀諄所有放置於店外地上之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千元)至其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上而竊取之。嗣經黃耀諄透過手機觀看監視器即時畫面時發現劉建智上揭竊盜過程,黃耀諄立即前往現場阻止劉建智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冷氣機1臺(業已發還黃耀諄),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18、18、27至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