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陳雲華 被上訴人 曾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通知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開庭,然上訴人之家人生病並於同年9月過世,治喪期間無空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庭抗辯,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告刑事詐欺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認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故請求重新判決。㈡本案賣方服務費,是上訴人向賣方爭取,並非自被上訴人取得,無退還理由,房屋仲介買賣由不動產經紀條例規範,本就有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之權利,向賣家收取之佣金無需向買方交待,惟不能超過4%之規定,本案總價款570萬元,收取10萬元服務費並無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