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君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由 陳俊展 (已由警另案積極追查偵辦中)」應更正為「由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情,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俊展無償
提供等語,然經檢警對陳俊展進行詢問,陳俊展係否認犯行,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均有陳俊展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7日嘉檢榮信104毒偵290字第15143號函附卷足稽。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之供述,即認本件已有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調查筆錄之人別欄中,係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考量持有屬於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固非可取,然係他人無償提供,且數量甚少。又於持有之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足見其甚具悔意。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亦可知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依其訊問中自述:每1、2月固定要前往醫院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情堪憫。另持有毒品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其前案紀錄表,被告並非有相關毒品前科犯罪之人,並無由檢警定期採驗尿液之措施,然其仍願於此警方毫無線索足以查緝而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前往自首,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2公
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置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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