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0
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