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張明惠 相對人 吳瑋婷 關係人 廖銀正
廖哲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瑋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瑋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定張明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應答,並表示目前因精神異常住敦仁醫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仍於敦仁醫院住院治療中,治療後精神症狀雖較穩定,病識感仍不足,仍有情緒不穩、衝動及思考鬆散等症狀。個案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但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受情緒不穩及精神病性衝動影響,較一般人能力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且若未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仍有再次惡化之虞。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不高,因個案經住院治療一個多月,仍有思考鬆散、情緒不穩及易衝動症狀,加上個案病識感不足,出院後仍有中斷服藥再次惡化之虞。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不高。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彰醫精字第107050003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其父已過世,相對人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及繼父廖銀正、弟弟廖哲寬同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鑑定時到場建議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繼父廖銀正、弟弟廖哲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張明惠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