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98、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第8行「合併定」,補充為「以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合併定」;第12行「合併定」,補充為「以104年度聲字第4537號裁定合併定」;第18行「嗣於」,補充為「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83公克、驗餘重0.275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第2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為「楊嘉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㈡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嘉中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另按:稽之以被告供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所取得的,且該包毒品還沒有施用過,並非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等情,見108毒偵3098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則被告係施用毒品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毒品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容係誤會,故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然此一持有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事實明確,聲請僅係,漏論法條而已,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104年10月27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本案施用時間已3年有餘,惟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於犯罪事實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毒偵3098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3098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第5033號被告楊嘉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83公克,驗餘淨重0.275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7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3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108年7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83公克,驗餘淨重0.2759公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5張在卷可佐;(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108年7月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83公克,驗餘淨重0.27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