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婷於民國106年7月13日0時許起至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上某PUB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惟按: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以該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否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則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
三、經查:
(一)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63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至「新竹市○區○○路○○巷○號」,並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635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4頁、第38頁,撤緩字卷第2頁、第3頁)。
(二)然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即於106年9月30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苗栗縣○○市○○街○○○號」,有被告林雅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竹交簡字卷第5頁),其住所自已遷移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難謂合法,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從而,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確定之107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學107撤緩偵58字第107001487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印日期在卷為憑(見竹交簡字卷第1頁),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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