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豐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豐儀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大潤發賣場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豐儀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吳清泉 於警詢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羅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在照明完備、線型筆直、視距良好的道路上,肇事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顯有高度之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也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被告逾20年來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