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增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增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查獲」後,補充記載為「蘇增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706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出具之」,補充為「106年7月3日、106年9月25日出具之」;同欄「代表表」,更正為「代碼表」;編號3證據名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帶說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7061公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6毒偵8332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㈠之警詢時供稱:我有向 楊學諫 購買過海洛因,分別於106年1月28日22時2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楊學諫住處樓下、同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撞球店門口、同年3月16日6時17分許在上址附近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同年4月10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以4,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然該毒品上游楊學諫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106毒偵6785號卷第11至14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楊學諫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見106毒偵833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撤緩毒偵286號卷第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7號被告蘇增儀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增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增儀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巷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成菸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巷29號住所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蘇增儀於106年9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住所附近河堤,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706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名稱│├──┼──────────┼─────────────┤│1│被告蘇增儀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報告(檢體編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Q0000000號、L0000000│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2.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體編號:L0000000)、│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代表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0.204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709│品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3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0.7061公克)之事實。│││各1份││└──┴──────────┴─────────────┘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706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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