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於六年內第二次酒駕遭查獲,但其酒測值較低,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輕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吳鴻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祥於民國110年3月4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3室之居所飲用啤酒半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2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祥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4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宇承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