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意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意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此乃被告第三次酒駕為警查獲,酒測值偏高,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洪意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意絜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8日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3時8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警攔查,員警並於28日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意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