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請人張OO
張OO
張OO相對人姜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OO、張OO、張OO對於相對人姜O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等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0年4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母親,相對人於50年間疑似外遇而離家,聲請人三人當時年僅8歲、5歲及2歲,由父親單獨扶養,嗣於56年8月31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張OO登記離婚,之後相對人即音訊渺無,從未關心及探視聲請人三人。詎料聲請人三人突收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29日所發之函文,表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他人照顧,目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及安置中,要求聲請人等盡速出面處理等語,為此,聲請聲請人三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母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戶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因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乃知悉相
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現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乙節,則提出該局函文一紙供參。查相對人年近九旬,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信,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及負擔安置費用,確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
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幼年時即離家,嗣後並與
聲請人之父親離婚,聲請人三人係由父親單獨扶養,相對人離家後即音訊渺無,並未探視或扶養聲請人三人等情,除未據相對人所否認外,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黃OOO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離家後,於週末時,聲請人等三人會至關係人家與表兄弟姐妹互動,但相對人當時確有另有對象,離家後未曾返家,鮮少連絡,直至本件訴訟才知道相對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認,聲請人所述上情為真正,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無誤。
㈣兩造及關係人黃OOO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於聲請人張OO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三人。
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年近九旬,無法自理生活,現由臺南市社
會局安置於機構。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無法負擔安置費用,確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年幼時即離家,離家後對於聲請人三人均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負擔聲請人三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三人係由父親扶養長大,已如上述,則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