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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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7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告 程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原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他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倍廷,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本行辦理預借現金,並需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按消費款未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8月26日、93年2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57萬元及3萬元,前開借款利息各按年息
12.88%、8.88%及16.88%固定計算,並均約定如有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與伊就現金卡借款3
萬8,100元、信用貸款6萬5,168元、信用貸款一次性動用借款32萬8,437元及信用貸款循環動用借款21萬9,552元之債務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違約後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