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7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95年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98年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7.5%固定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之餘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下稱信用貸款)。
㈢被告又於92年9月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自92年9月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現金卡帳款)。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7月23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2,225元(內含本金1,483元、利息742元),及其中1,483元自同年月24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96年7月23日,就信用貸款尚欠4萬5,978元(內含本金4萬5,466元、違約金512元),及其中4萬5,466元自同年月24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同年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迄至96年6月30日,就現金卡帳款尚欠47萬2,365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現金卡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5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483元自96年7月24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45,466元自96年7月24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3472,365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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