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10號再審原告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冠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之事實經過:㈠緣因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
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986,418元,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審計部通報財政部移由再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149,320元,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257,336元及3,891,984元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合計12,190,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營業稅額追減2,121,668元,變更核定為2,027,652元;罰鍰追減6,107,600元,變更核定為6,082,900元。
㈡為此再審原告乃就營業稅補稅及裁罰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開事實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61號
解釋,認:「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度函釋)說明二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下稱舊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㈣再審原告乃依上揭解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係適用上開86年
度函釋意旨,而作成訴訟終局決定(即「駁回再審原告在該案之上訴」)為由,主張以下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為為再審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即「...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二、二造之主張:㈠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引用財政部86年度函釋課徵再審原告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營業稅2,027,652元及加處罰鍰6,082,900元,因有違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規定之課稅範圍,經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其解釋文已佈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期限,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再審被告原據以課徵營業稅之財政部86年度函釋,既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1號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無理由,再審被告自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重行審酌本件原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由再審被告依法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㈠關於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得開啟再審門檻,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之理由:
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旨所示,上開財政部86
年度函釋說明二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即「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已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⒉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前開財政部86年度函釋,以「該函釋意
旨乃財政部基於職權所做,與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而在該案中予以適用。現該函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與第185號解釋所定之再審開啟要件,是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由本院重為審理。
㈡本院重為審理結果,認為應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作成原審判決,認再審原
告有「自交通部受領補貼金,補助其經營偏遠路線虧捐」之客觀事實,而引用相關營業稅法及上開86年度函釋意旨,據為終局判斷(駁回原告之訴)之基礎。
⒉而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旨,財政部86年度函
釋說明二之規範意旨,已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予以適用,本案又係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故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旨對本案有直接之規制效力,再審被告即不得以上開財政部86年度函釋意旨為課徵再審原告營業稅之規範基礎,缺乏該規範基礎,再審原告系爭稅捐週期應納之營業稅額即有改變,是以再審原告實際應納營業稅額原審未予查明,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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