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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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64號上訴人 劉素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8,500元;另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吳侃儒 營利所得計24,402元,合計漏報所得542,902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2,560,560元、補徵稅額57,035元,並按所漏稅額72,054元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35,055元。上訴人就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0,64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略謂:(一)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並應受其拘束,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二)系爭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一般商業情形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又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四)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定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六)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為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臺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七)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原判決誤以刑事判決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論駁,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
(二)又原判決因認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上訴人所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故認系爭款項實質上應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至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另原判決係認系爭所得實質上屬上訴人自永達公司獲致之薪資所得,進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此認定核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無涉。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費用之總額。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所為之爭議,暨以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必要業務費用,認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之指摘,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作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稅款究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定之。故上訴意旨關於本件罰鍰之漏稅額未減除扣繳稅款部分之指摘,核屬就法律之明文規定,執其一己見解之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核均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