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7日結婚,聲請人因家庭因素退出職場兩年以上,年齡及學歷限制,弱勢長期失業,生活貧困,乃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失業,經濟困窘乙節,業據提出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98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利息所得,名下有1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14,8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參酌聲請人名下雖有1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14,810元,惟其98年度並無薪資收入,目前為待業中,尚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及乃有持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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