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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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83號抗告人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
(Vita-MixCorporation)代表人羅利.康那(LoreeConnors)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或檢舉均不包括在內,苟為檢舉而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是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以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抄襲其出產之Vita-MixTNC全營養調理機(下稱系爭商品)之外觀,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098001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判命相對人就其檢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對訴外人勳風公司提出檢舉,然依該條文所示,其主要目的乃宣示相對人發動調查程序之門檻在於「危害公共利益情事」之有無,而其啟動之形態分為依「檢舉」及「職權」;是以,該條文所賦予檢舉人者,無非得促請相對人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之事件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易言之,該條文無從作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為對己授益處分或對他人不利處分之權利依據,抗告人據以檢舉,自非「依法申請」案件,僅因檢舉效果未如期望,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即是不備起訴要件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勳風公司高度抄襲抗告人之系爭商品外觀,為相同之使用,屬不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知本案依現有事證,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等語;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文應屬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提出檢舉,應符合公平交易法保障特定人意旨,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指依法申請案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提出之檢舉,並非依法申請案件,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77號、97年度裁字第4657號及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亦均持相同見解,認為就相對人所為認定被檢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檢舉人應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足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相對人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發動調查處理,有依檢舉及職權發動,其中檢舉人又有具利害關係與不具利害關係之分,不具利害關係者提出之檢舉,固可能認為無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然具有利害關係者提出之檢舉,則應享有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相對人系爭函文復知抗告人並詳敘其所持認定之理由,雖未以處分書形式為之,然對外已直接發生未停止被檢舉人使用系爭商品外觀之效果,顯然損害抗告人就系爭商品外觀表徵之權益,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無損害等情,實有誤解云云。
四、本院按:㈠「決議: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業經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勳風公司抄襲其出產之系爭商品外觀,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知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揆諸本院上開決議意旨,相對人系爭函文應認非屬行政處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裁定為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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