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林慧珍 住臺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楊春煜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偕同妻及子女於民國104年2月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欲探視伊之母親時,上訴人即伊之兄嫂與伊之妻發生口角爭執,伊進入屋內搶下上訴人之女手持之剪刀後,爆發肢體衝突,上訴人之子並與伊互相拉扯推擠,上訴人見狀,故意以雙手抓伊之臉、頸部等部位,致使伊受有頭面部挫傷、前額、右頸部、左耳擦傷等傷害。伊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恐遭人異樣眼光,羞於出門,乃請假3日療傷,並為此請假數次奔走法院,心理負擔難以平復,又伊與上訴人之夫手足之情甚篤,原抱持關心探視胞兄,竟遭此傷害,每每思及驚恐萬分,上訴人脫序行為斷送手足之情,更是一輩子遺憾,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開庭奔走法院精神損害10萬元,因身體受傷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先打伊之兒子,伊基於愛子心切下不得不出手攻擊被上訴人頭面部及頸部,伊是正當防衛。縱認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但本件是因被上訴人所挑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伊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伊先生是重度殘障,原審判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5000元本息,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500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2月7日20時許,偕同其妻及子女
,前往上訴人住處,欲探視伊之母親時,上訴人與伊之妻因夙怨而發生口角爭執,伊於拉開綁於門上之繩子進入屋內,搶下上訴人之女手持之剪刀後,爆發肢體衝突,上訴人之子並與伊互相拉扯推擠,上訴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伊背方,以雙手抓伊之臉、頸部等部位,致使伊受有頭面部挫傷、前額、右頸部、左耳擦傷等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行為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該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以雙手自被上訴人背後抓其臉、頸部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子互在拉扯推擠乙節,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被上訴人之臉、頸部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正在互相拉扯推擠,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伸手抓被上訴人臉、頸部,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前額、右頸部、左耳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面部挫傷、前額、右頸部、左耳擦傷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其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因奔走法院遭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因訴訟到法院,此乃行使其訴訟之權利,自無精神受到損害可言,是其請求此部份精神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係因細故糾紛,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端係被上訴人所引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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