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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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紘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紘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則上開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江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9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輸了新臺幣10萬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利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18902號被告 江紘昱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 江鴻鑫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紘昱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而知悉網址為http://ts777.net之「九州娛樂城」運動賭博網站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9月
9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於申設帳號及密碼後,多次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 董灌瑔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案件審理中)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為標的,賭法係賭客可選擇下注閒家或莊家贏,如押中莊家贏,其賠率為
1:0.95,即倘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得95元彩金,比例以此類推;如押中閒家贏,其賠率為1:1,押中時,上開賭博網站即將贏得之點數存入江紘昱在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帳戶內,並可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江紘昱前以「江鴻鑫」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未押中,則自其虛擬帳戶中扣取其所下注之點數,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偵辦另案時,發現前揭由董灌瑔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係作為上開賭博網站購買賭資點數之匯款帳戶,復經向土地銀行調閱前揭由董灌瑔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後,發覺前揭由江紘昱向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亦曾匯款購買賭資點數,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紘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照片17張、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
105年10月27日北南存字第10550031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9日止,反覆以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