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泰洋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與友人在林酒店慶生完欲返家,因飲酒過度,詢問當時在黎明路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 謝鎰駿 是否願意載其回家,將給付車資,因謝鎰駿本身為計程車司機,有意賺取報酬,即搭載葉泰洋沿黎明路往西屯路行駛,途中因葉泰洋要求買酒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停下,謝鎰駿雖有意離去而要求葉泰洋給付車資,惟葉泰洋卻置之不理,反而要求謝鎰駿陪其喝酒,謝鎰駿因考量當時有下雨而留下。至凌晨5時30分許,謝鎰駿再次表示有意離去,而要求葉泰洋至提款機提款給付其車資,葉泰洋卻突然酒醒,誤認為謝鎰駿為詐欺集團,即在前述超商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及安全帽毆打謝鎰駿,致謝鎰駿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鎰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葉泰洋(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謝鎰駿,致告訴人謝鎰駿受有傷害,惟辯稱:我們有互毆,我對告訴人謝鎰駿所述經過完全沒有印象,我懷疑告訴人謝鎰駿在我喝的酒裡面下藥,我在林酒店真的喝很多,等我醒來的時候告訴人謝鎰駿叫我用提款卡提款試試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謝鎰駿,
致告訴人謝鎰駿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鎰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證人即超商店員 高綾憶 於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何亞治 105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謝鎰駿之行為及犯意,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們有互毆,我對告訴人謝鎰駿所述經過完全
沒有印象,我懷疑告訴人謝鎰駿在我喝的酒裡面下藥等語,惟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謝鎰駿並不認識,當無可能加入被告晚間之聚會而對被告下藥,則其懷疑告訴人謝鎰駿在其喝的酒裡面下藥云云,顯然僅係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謝鎰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黎明路駕駛機車停等紅燈,有一陌生男子朝我徒步走來,請求我載他回西屯路上住處,並且會補貼我費用,我為了家計,便答應他的請求,附載該男子沿黎明路往逢甲路方向直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時,該男子稱欲買酒繼續飲用,我在超商前跟他表示我可能要先行回家,不宜待太久,並跟他提起行車至此地費用,他卻置之不理繼續喝酒,叫我繼續陪他喝,我與他聊天至5時許,再次跟他提起行車費用,他不知為何便抓狂從背後偷襲我,從背後用右手熊抱我,然後用左手拳頭槌我的後腦勺,之後我倒地他拿我的安全帽不停砸向我的頭部,我用雙手擋因而受傷,就發生肢體衝突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載被告的時候,他意識是很清楚,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被告說到目的地會給我錢,我覺得OK我就載了,我騎車載他到黎明路附近一個便利商店的時候,那天剛好下大雨,中途在7-11休息,他就說要喝酒,就走進便利商店買酒結帳,買一手6罐,他走出來的時候,我就想要抽身離開,我就問他說載他這段的費用多少,他沒有說,就一直逼我喝酒,第二次我要離開時,我再跟他提費用,他就說他沒錢,我就說可以去提款機領錢,他就說他沒錢,不然我自己去領,他就給我提款卡,並拿有提款卡密碼的單子給我看,我照單子打,但密碼是錯誤的,我就走出來跟他說,他就叫我再去買酒,說出來再跟我講,他給我一百多元,我就去買酒,我在櫃台結帳時,他突然就把我勒住,說我是詐騙集團、騙子,就開始打我等語。告訴人謝鎰駿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詳盡,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與事理相符,自足以採信。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超商店員高綾憶於審理中到庭,
其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超商店員,班表從晚上11時至早上7時,當天我上班一段時間後,被告與告訴人謝鎰駿到門市,在門市外面位子坐很久,一直到凌晨,至少有4個小時;被告很像是睡著,沒有動,告訴人謝鎰駿有與被告講話,我不太確定被告有沒有回應,因為我是從門市裡面看,期間告訴人謝鎰駿有到提款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領錢;突然他們二人進來後在門市裡面打架,接著我就報警處理,在進來門市前有二人比較大聲講話,好像有爭執,被告好像有說告訴人謝鎰駿是詐騙集團等語,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謝鎰駿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謝鎰駿所述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虛偽捏造。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謝鎰駿所述不實,惟被告自稱案發前在林酒店喝了很多酒,對於從林酒店出來到在便利商店毆打告訴人謝鎰駿間之事情沒有印象,則其所為之揣測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友人在林酒店慶生完欲返家,因飲酒過度,詢問當時在黎明路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謝鎰駿是否願意載其回家,將給付車資,告訴人謝鎰駿為賺取報酬,即搭載被告沿黎明路往西屯路行駛,途中因被告要求買酒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停下,當告訴人謝鎰駿再次表示有意離去,而要求被告至提款機提款給付其車資時,被告因突然酒醒,誤認為告訴人謝鎰駿為詐欺集團,即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謝鎰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飲酒過度,而未能記憶其攔下告訴人謝鎰駿要求告訴人謝鎰駿搭載其回家、再要求告訴人謝鎰駿於便利商店停下買酒飲用,致其酒醒時誤認告訴人謝鎰駿為詐欺集團,而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謝鎰駿,致告訴人謝鎰駿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鎰駿於審理中表示: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他害我一個月無法跑車,我當下有差點丟了命的感覺,他打我時像是要置我於死地的樣子,當下我覺得他很恐怖,我覺得他的行為是他自己無法控制,應該要有一個制裁,讓他可以反省,因為當他酒醉殺死人他可能都不知道等語。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質疑告訴人謝鎰駿之說法,迄未能與告訴人謝鎰駿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鎰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然有使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謝鎰駿,惟告訴人謝鎰駿證稱該安全帽係告訴人謝鎰駿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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