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文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意恬 ,沿臺中市○里區○○路快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即減速停車,不應闖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於交通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並為閃躲等待左轉之對向車輛,而先撞擊前方同向由 簡平鈿 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路○○道○○○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再撞擊上開路段分隔島之路燈柱,致蘇意恬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右側肱、腓及踝骨骨折、腦震盪、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王宥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意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宥文(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之訪談紀錄、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簡平鈿、 林宏裕 於警方之訪談紀錄表中之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勘驗報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第6至11、15、20至23、26、28、第31頁至第47頁背面、第58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前,並未知悉肇事人之姓名、特徵、年籍等資料,於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學即告訴人蘇意恬行駛道路上,因未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為閃避對向待轉車輛,致所駕駛車輛之車身行車不穩,先撞擊前方同向之自用大貨車,再撞擊道路分隔島上之燈柱,至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蘇意恬受有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大學四年級,現已畢業,受僱於補習班,月薪為新臺幣25,000元,目前父母同住,父母均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闖越紅燈,為閃避對向待轉車輛而行車不穩,撞上道路分隔島上燈柱,致同車乘客即告訴人蘇意恬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右側肱、腓及踝骨骨折、腦震盪、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蘇意恬之母 張君如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蘇意恬仍坐輪椅,可能未來有一半的聲帶沒有作用,每半年要打一次自費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蘇意恬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張君如(即告訴人蘇意恬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被告及其父母可以跟我們很真誠的道歉;我從2月份開始推我女兒到學校期間,被告看到我從來沒有過來,被告或許很害怕,但我認為事情釐清就沒有障礙了;我不希望被告被判很重的刑,因為他已經學到教訓了,事情已經發生,我的女兒我自己來承擔,但我請他父母也放寬心,不要用敵對的方式來對待我,我並沒有那個心,我覺得被告比我女兒還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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