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後,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林慧芬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瑞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瑞揚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廖○瑋,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往知本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源大橋(移送書誤載為豐里大橋)時,適 江皓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廖瑞揚因誤認江皓瑜係廖○瑋所仇視之同學,明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知本路2段550巷、雲南路、雲南路322巷、雲南路322巷60弄等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狹隘,稍有突發事故發生,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車輛往來發生之危險,更可預見任意對行駛中之機車逼車,有造成機車駕駛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成傷之結果發生,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縱令江皓瑜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壅塞道路往來交通、傷害、妨害江皓瑜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後高速追逐並鳴按喇叭要求江皓瑜停車,江皓瑜因不明人士對其鳴按喇叭,見狀立即加速駛離,廖瑞揚旋趨前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知本路2段右彎進入知本路2段359巷,又右彎轉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後,再直行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雲南路322巷、雲南路之路線,自後高速追逐江皓瑜所騎乘之機車,並在臺東縣○○市○○路○○○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迫近江皓瑜所騎乘之機車,至江皓瑜騎乘之機車跌入路旁灌溉溝渠而人車倒地,終見倒地之人非廖○瑋所仇視之同學而未繼續尋釁。廖瑞揚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江皓瑜將車輛靠邊行駛,妨害江皓瑜行使權利,並致江皓瑜受有左肩、左前臂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江皓瑜撤回告訴,詳後述),且致使沿欲通行之人、車可能發生危險。嗣因江皓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後高速追逐告訴人江皓瑜所騎乘之機車,並在臺東縣○○市○○路○○○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迫近告訴人所駕騎之機車,致告訴人駕騎之機車跌入路旁灌溉溝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前臂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林楨森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