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7H0853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J-63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7日20時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85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6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85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停車地點沒有禁止臨時停車號誌標牌,只有社區自行在地上寫垃圾車出入口,及張貼星期二、四不要停車,私人自行規定與法不符,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07
0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照片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28日9時13分停置於本市○○○區○○○路○○○號旁之禁止停車處所(劃設紅線路段),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5J-6
308號小客車,於106年1月28日09:13:16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紅實線處,未見駕駛座之駕駛等情,認該車駕駛既已離座,已無法隨時掌握前後路況而移動車輛,該車駕駛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該車屬「停車」行為。而該車停放位置路面繪設紅實線,不論該車停放位置是否有住戶張貼不要停車之告示,均無法推翻該車於紅線停車之事實,堪認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7日20時5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6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7H085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30701號函、違規採證相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32、36、3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停車地點沒有禁止臨時停車號誌標牌,只有社區
自行在地上寫垃圾車出入口,私人自行規定與法不符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8日9時13分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系爭車輛左側繪設有紅實線,未見駕駛座之駕駛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已離座,無法隨時掌握前後路況而移動車輛,系爭車輛顯然處於無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路面繪設紅實線,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